案由
申诉人:邸某,男,32岁,湖南某化工厂职工。
被诉人:湖南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湖南某化工厂厂长。
申诉人邸某因不服被诉人某化工厂将它等候去省城作黄磷中毒等级鉴别期间作厂内待业扣发其薪资、奖金等而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需要给予仲裁。
调查过程
经查:邸某自1979年招工进厂以来,一直在该厂黄磷车间从事精制、炉前、配电等工作,因为长期不间断地从事黄磷生产,患上了慢性黄磷中毒职业病,致使血小板降低,于1991年7月30日至9月23日在当地职防所住院治疗。出院时,职防所签发了"血小板降低与职业原因有关,建议继续服药,调离黄磷车间,一年后来我所复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后,邸某依据职防所的证明,需要厂方照顾并安排适合工作,但被诉人以厂里已实行承包为由,要邸某自己联系职位。在没办法联系到适应自己身体健康情况的职位后,邸某只好又回到黄磷车间上班。此后,邸某又曾病发一次并开设家庭病床服药治疗一段时间。
1993年当地劳动鉴别委员会工伤普查时,将它定为工残六级。
1994年7月6日邸某第三次因病复发第三住进职防所治疗。人院时,邸某的血象仅为8万个单位,且牙龈已经萎缩,下颌骨质疏松,右上颌骨1、2、八齿掉落(大夫结论这类现象均是黄磷中毒引起的)。在治疗一个多月后,某化工厂不再为其提供住院治疗成本,提出要邸某出院去省城作进一步确诊鉴别。为此,邸某只好于8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依据厂方的建议在家服药等候去省城确诊的具体日期。但到了12月中旬,被诉人只字不提安排邸某何时去省城确诊之事,反而不容商量地公告邸某到厂里上班,并要其自己联系工作职位(当时厂里各部门实行承包)。因为邸某是职业病病人,且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每个生产车间都不愿接收他。邸某在自己无力联系好工作职位,多次找厂方又不予安排上岗的状况下,只好待岗至1995年1月19日才由厂方安排好工作正式上班。但某化工厂却将邸某在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1月18日这期间作厂内待业处置,扣发了一个半月的薪资,只发给待业生活费100元整。
剖析建议
在查明事实过程后,仲裁委员会觉得:申诉人邸某患职业病事实成立,应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某化工厂将它等待去省城确诊和不给安排上岗的时间作厂内待业处置并扣发其薪资等行为是不对的。依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置方法》第四条:"凡被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和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依据职业病诊治机构(诊断组)的建议,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适合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它调离原工作职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时不调离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能超越半年".与第七条:"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觉得需要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诊断是不是是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的规定,某化工厂不应以任何藉口不予落实邸某的职业病待遇,而应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职防机构的证明。积极主动妥善安排好邸某出院后的上岗问题,不应采取推诿不管的方法置之不理。某化工厂应承担全部责任。
调查结果
通过仲裁委员会政策宣传,某化工厂终于认识到了我们的错误作法,最后主动撤销了对邸某所作的厂内待业处置决定,如数补发了邸某的薪资及各项补贴。
经验教训
1.职业病病人所应享受的职业病待遇,是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便改变。
2.《中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打造完善劳动安全卫生规范,严格实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同时在第五十四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风险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期进行健康检查。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要时刻关心职工,爱惜职工,严格根据国家规定落实劳保待遇,降低职业伤害,不可以将职工的生命安全置之度外,不然,企业将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和损失。
3.用人单位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证明,准时调整职业病病人的工作职位,这不止是国家的政策规定,同时也是人道主义所主张的。
4.用人单位不可以在职防机构没诊断是不是完全康复的状况下,任意中断职业病病人的医疗期,换句话说,即便已经康复,也应积极主动照顾职业病病人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工作,不可以够采取不负责任的作法推诿不管,应根据《中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或资方分配适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