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规范的推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能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始营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同意义务教育的权利,不能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职员时,需要核查被招用职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能录用。用人单位录用职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实行状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实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规范给予处罚;在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合用童工的,根据《用有毒物品作业场合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根据每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规范,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成本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前款规定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时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规范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